| 卧室型状不规则设计有招 布置异型个性卧室(图) http://www.0429f.com 2008年02月21日 11:03 来源:瑞丽女性网 |
||
|
一向爱说话的华远地产总裁、北京市法学会房地产分会副会长任志强对此项规定持反对态度,并特地撰文阐述其观点: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如果法律鼓励和保护这种可以欠债不还的行为,那么有可能将出现摧毁整个中国银行业的金融风险。 也由于这种无法律保护的风险的产生,将可能使银行拒绝(银行完全有理由拒绝)再去承担没有法律保护的个人消费信贷的风险,并由此引发中国房地产政策和市场的巨变,让更多的中国人无法改善居住的条件和终止中国社会进入小康的步伐。 核心的问题在于中国的宪法中明确约定的是“国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及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宪法中并没有约定法律必须对欠债的被执行人及抚养家属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给以保护。宪法是一个国家中最高权力的法律,负责承担维护宪法尊严的最高人民法院其所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必须服从于宪法,而决不能私自立法并违反宪法。不对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基本权利进行保护,而对经法律判决不属于被执行人应有的财产权利给以保护。由于中国没有宪法法庭,没有人知道当最高人民法院违反宪法时,中国公民应到哪里去投诉、打官司,以纠正这种违反宪法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该“规定”的人也许会说:宪法首先保护中国公民的生存权利,然后才保护财产权利。从条文的字面上也许恰恰可以看到这种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利保护的信息。但是这里产生了一个最根本的逻辑错误:生存权利是在人人平等的条件下给以保护的,而不是将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利的保护建立在债权人生存权利被侵害的基础上的。假如一个家庭临时出国将自己的房子借给或租给朋友,合同到期后自己回国要住,但朋友或租户将此房变成了“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时,岂不是在用侵犯一个人的生存权利去保护另一个人的生存权利。 另一个逻辑的错误是以为生存权利和财产权利是两种可以完全分割的互不相连的权利。其实财产权利是生存权利的基础,也是生存权利的一部分,如果没有法律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就等于剥夺了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如果为保护一部分人的生存权利而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就等于侵犯了他人的生存权利。在对生存权利的保护之中没有强与弱之分,也不存在建立保护弱势群体的倾向性法律的基础,同样也就不存在在财产权利的保护之中建立保护弱势群体的倾向性理由。在生存权利公民平等的原则下,财产权利也应是平等的。尽管中国的宪法将国有财产的地位置于了私人财产权利之上,但不等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可以高于国有财产和其它私人权利之上。如果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改变宪法中对财产权利保护的最根本原则,就可能改变中国的整个社会制度。如果中国成为一个不能对国家和公民合法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这样一种法律社会,也将断送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使中国成为以暴力、无赖、随意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国家。 一个国家之所以能存在的基础在于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能对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给以合法的保护,当然这个生存权利的基础在于财产权利的保护。一个国家要实行市场经济,则市场经济在于公民权利平等的契约社会,对契约的保护才可能实现商品的财产权利的流通、转移、借贷。如果法律不保护契约中的财产权利和相互关系,如果法律可以强制性的未经契约双方的同意就限定、约束和禁止某些契约中的合法权利,则市场经济就一定会变成以国家机器所形成的强制性暴力为意志转移的掠夺经济。“规定”中恰恰保护的是这种将被执行人的掠夺行为从违法变成合法的权利。 “规定”对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必将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并已经首先在房地产的市场中产生恶劣的影响和破坏性作用。我奇怪为什么在刚刚闭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竟然没有人提案对最高法院的这种违宪行为表示反对,竟然无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剥夺和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力表示质疑。 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中绝大多数家庭是靠用银行的信贷或亲属、朋友(包括典当)的借贷来递次完成居住房屋的改善与更新的,这其中包括二手房交易和一手市场中的购房。所购房屋自然就成为了银行贷款或亲属、朋友间借款的抵押物。恰恰由于中国市场经济中的个人信誉体系尚未建立,住房作为抵押物才能替代信誉使交易的成本降低、交易的方式简化、交易的风险降低,使借贷、信贷交易可以完成,使市场经济可以在交易各方均有契约和法律保护之下正常运行。 由于抵押品的价值是可以在发生债务纠纷时用于拍卖还债或抵债,借款人才可能用住房作为基础去贷款,贷款人才能给以贷款,消费者才能只支付少量的首付款就可以用预期的未来收入分期偿还借款,并在未付清房款之前使生活居住的质量改善和提高。如果“规定”的司法解释让抵押品失去了可以拍卖和抵债的可能性,那么就等于失去了抵押的价值。 如果“规定”明确了只有限的名义上保护贷款人的权利,而实质上放弃了对贷款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使贷款人的权力变成只能看而不能用的画饼充饥、望梅止渴,使本来在契约条件下完整的财产权利,在强制性的法律面前变得残缺不全,这种基本否定财产处置权的残缺,就等于终止和取消了市场经济中最通常的住房抵押个人消费信贷的必备条件,间接的限制和取消了房地产市场中的个人住房信贷。 大多数法制的国家为了保护契约中的财产权力,特别是住房个人消费信贷中贷款人或抵押权人的权利,会用法律的条文硬性的规定当住房的业主——房屋的产权人——违反了公契或各种应缴纳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等任何应付的款项时)抵押权人或业主委员会都有权依法将房屋出售,以保证各种应缴纳费用的补偿。如果该产权的取得是通过银行获取的贷款则贷款的契约上一定会约定在未付清贷款之前,业主是第一产权人,银行是第二产权人或抵押权人,当业主违约而不能还款时,银行或抵押权人则自动变为第一产权人,并可全权行使产权人的权力,出售该房屋并获得债务的清偿,出售的余额归原业主,并用于解决居住或生活问题(例如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当业主通过银行贷款取得住房的产权时,实际只用了部分自己的钱,或者说大部分是银行的钱。那么为什么出钱多的不能拥有对财产的处置权,反而是出钱少的人拥有了违约条件下的对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从道理和法理上这都是说不通的。 也许“规定”认为中国的法律不能将公民因为欠债而从居住房屋中轰出来,但却不知这个住房的标准也许远远超过了全国人民平均的住房标准;也许这个住房拍卖或抵债之后的余额,仍可以使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持一个比社会平均水平好的居住条件;也许因为被执行的欠债现由恰恰是被执行人不应享有这个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而应降低其的居住条件和标准。 也许为保证银行或债权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进入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之中生活,由政府解决其租用廉租房等方式的居住问题。难道政府为保障宪法中对公民和国有财产的权利不应承担对破产家庭生活问题的保障责任,反而用司法的解释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共职能转嫁到由公民或国有财产来承担吗?从而破坏了宪法赋予公民或国有财产的基本权利。由国家和政府承担保护产权权利的责任是国家固有的公共职能之一,不仅在宪法上有此规定、法律上有所保证,实施中也应有相应的保障体系。法律不能将国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变成了由公民、国有财产、银行和社会承担的责任。 “规定”自认为是对弱势群体居住生存权利的保护、是人道主义的表现,其实这种保护是对更多弱势群体的侵权和不保护,用对多数人利益的侵害去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并且保护的是违法或违约者的利益,更让中国公民无法接受。为什么要牺牲大多数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去保护少数的违约、违法的人呢?这岂不是基本宪法权利的本末倒置。 银行大约有2.3万亿元的个人消费信贷,可能因为此“规定”而成为坏账风险,而银行的钱中不是有大量弱势群体的保命钱吗?如果银行的钱是国有资产,不是等于法律在允许和保护这种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吗?银行如果终止了个人住房抵押信贷的业务,不是有更多的弱势群体可能因此而永远没有了改善居住条件机会、丧失了争取生存与居住权利的希望。如果应收欠债的人本身就是弱势群体,本身就没有居住条件,如果不能收回欠债就无法生活时又该如何权衡呢?牺牲守法人的生命而保护违约人的居住权利是合理的吗?是人道主义的吗?如果被执行人侵占的是农民工的工资,难道要让农民兄弟为这些赖账人去承担违约的责任吗?当法律想保护弱势群体的时候,应首先想到这些法律是否会侵犯更多的弱势群体的权利和利益,不能理所当然的想象应获得财产权利的人就不是应被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仅仅查封并不能解决问题,他们也会有因无法获得这些财产权利或变卖的钱而面临生存危机或生命危机的问题。 与全国尚有约30%的家庭没有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城镇居民家庭中约20%的无产权房户和几代人同居一套房的情况相比,拥有自己产权房的家庭绝不是弱势群体,如能拿产权房抵押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更不是弱者,能支付一部分购房首付款后被批准申请银行个人贷款的更不是穷人。相对于他们,对更缺乏生存与居住条件的家庭而言“规定”是在保护强者,“规定”是在用牺牲穷人的利益去保护富人的利益。即使从现实生活中的情况看,也找不到“规定”是从全社会普遍状况上所想达到的对弱势群体生存居住权利保护的积极意义所在。而更多看到的是有钱人贷款建房、购房后的大量违约的赖账行为。“规定”恰恰在有意识的保护这种毫无信誉的投机与无赖的行为,并将助长这种无赖行为的泛滥。 “规定”的出台从表面看目前产生的最大影响是对房地产市场,特别是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影响,大多数银行或者说全部银行(包括境外和外资银行)都在根据此项不利于银行风险防范的司法解释而调整或暂停此项业务,并已开始在市场上引起更大的波动,包括股市——资本市场——的波动。但最重要的则是“规定”的出台动摇了中国宪法对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保护的根基。 中国经济改革的二十多年,其最成功的根本制度改革不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经济运行机制的改革,而是产权制度的改革。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一大二公”,其根本就在于否定私有产权的存在。在小平同志“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指导思想下之下,首先解决的是允许私有产权的存在,修宪的最根本一条也在于对私有产权的承认和保护。最初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从土地的产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上找到的突破口。允许非公经济的存在与发展是从产权制度上突破的,股份制、国有企业的改造、法人治理结构的转换、委托代理制度的出现、资本市场的建立等等,无一不是从产权制度的基础建立上开始的。只有当社会的财产权利特别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得到保护时,市场经济才可能实现,实际上是只要建立了对公民权利包括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国家的经济制度自然就会变成市场经济。因此可以说中国改革的成功、中国的经济发展与进步都来源于对公民财产权利的承认和保护。 而今“规定”的出台则从根本上否定和动摇了中国的产权制度和放弃了对中国产权的法律保护。中国人目前的家庭财产中,房屋占有重要的比例成分。中国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在以房屋抵押从事大量的经济活动与生活消费。中国的银行贷款中有大约60%是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其中住房作为抵押的个人消费信贷约占银行贷款余额的10%,高达2.3万亿元,并在继续增加之中。“规定”的出台至少砍掉了中国市场经济活动中一半的运行条件。 约80%的拥有个人房屋产权的城镇居民再也无法用住房财产作为信誉的保证换取从社会中包括从银行或资本市场的资金进行生产、投资与消费。人们甚至开始怀疑今天司法从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存条件出发开始用国家的强制性权利限制任何与住房有关的产权利益,包括任何涉及与住房相关的经济活动,那么明天中国的司法是否将不再保护公民非住房的其他财产权利,甚至中国的司法将支持和鼓励穷人对穷人、公民对公民之间的经济掠夺,保护用住房为保证进行的欺诈活动,甚至再来一次暴力革命。 今天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用非立法程序的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对公民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明天就可以用非立法程序的司法解释剥夺公民的其他财产权利。那么如果任其发展的话,则中国的政权将不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人民政权,而是最高人民法院超越人民代表大会权利的部门政权了。 那么公民的财产权利尽管在宪法中明确的得到了保护,但实际的司法执行中却不能得到法律条文的保护,等于没有了保护。中国的司法应尽可能的保护公民生存权利的完整,而不是将财产权利从生存权利中隔离开来,并有意识的用司法条文的限制造成公民财产权利的残缺和生存权利的残缺。 不管此次“规定”的出台出于什么样的背景条件,都有无数的问题值得提出质疑。首先是司法解释的立法程序,尤其是司法解释是解释还是新的立法,司法解释是否可以超越立法条文而增加强制性条款。其次是当司法解释与宪法有冲突或违反宪法时,公民用什么办法能反映和表达自己的意见,按什么样的司法或立法程序进行修改或终止。当司法解释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或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时,公民靠什么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司法解释不能有效及时的保护国有资产并允许和保护对国有资产的侵害行为时,国有资产靠什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司法解释不保护银行和金融资本市场的契约执行而保护赖账行为时,谁对银行和金融市场中的损失承担责任…… 新中国成立之前“白毛女”就成为教育全中国人民的典范。但新中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今天,市场经济社会中已不再有,或者法律不再支持与保护那些违反双方当事人意志和严重违背司法与道德原则的契约。那么能在法院取得合法保护和判决的契约就一定是合法、合理的契约。但如果按“规定”的解释,这些经过司法程序应得到和已得到保护的财产权利却被司法解释所限制,不能得到执行,不能实现,那么这种法律的保护又有什么意义呢?也许被执行的居住房屋恰恰是应属于债权人的居住权利,中国公民的居住权利恰恰要通过剥夺那些违约者的居住权利才能实现和被保护!中国的死刑政策都没有改变,为什么违约者不应受到处罚,为什么就不应让他们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受点儿居住之苦呢?中国的法律不是显得太苍白无力了吗? 如果中国公民的权利就像云一样只能在空中飘,而无处生根,那么中国就不可能有美好的未来。 | ||
